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1676,2009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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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永雯即金通企業行
被上訴人即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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