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 三、本院的判斷:
- ⑴、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 ⑵、票據非可當然代替借據,也不足以為已交付金錢之證明,是
- ⑶、證人即原告配偶甲○○雖於本院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
- ⑷、此外,若依原告主張,兩造的債權債務關係非僅止於本件之
- ⑸、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191萬6200元之事實,也
- 四、結論,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575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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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 訟 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黃文玲律師
上一訴訟代理人
之複 代理人 許碩芳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乙○○原為協御木箱行負責人,因其於民國82年至84年間簽發的支票陸續退票,原告念被告乙○○為原告父親舊識,而陸續借款給被告乙○○,使被告乙○○取回支票完成退補手續,原告並留存取回的16紙支票,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1萬6200元。
2、96年9 月,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同意以250 萬元償還前對原告所欠負債務本金及利息,並由協御木箱行為發票人,被告二人背書交付原告面額為250 萬元,票據號碼為DE0000000 ,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13日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三方言明支票若未兌現,舊債務不消滅。
詎原告於96年11月13日依法提示時,竟遭退票。
3、系爭支票既未兌現,兩造間原有借貸關係仍然存在。
原告持有支票,就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借款、脅迫等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被告就原告如何強取另16紙支票、原告脅迫被告背書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被告丙○○為木箱行負責人,木箱行印章由被告保管乃理所當然,被告在系爭支票蓋發票人印文時,不可能不知票面金額及日期。
4、被告乙○○與原告父親本有交情,兩造及其家人間往來密切,原告常於被告遇資金困難時以金錢資助,被告若有開立票據需要時,為免填載錯誤,亦常委請具會計背景原告之妻甲○○代為填寫票面金額及日期。
本件系爭支票的金額、日期是循此模式由被告授意甲○○填寫,被告既授意甲○○代填發票日期、金額,並蓋妥協御木箱行大小章及簽名背書,發票及背書行為即已完成。
證人甲○○在法院的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受脅迫,被告在本案的陳述與刑案偵查中的陳述內容反覆不一且與事實不符。
5、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自9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系爭支票發票人的印文為真正,票據背面背書為被告二人簽名,但背書部分是原告逼被告簽的,而發票人印文則是原告的太太蓋上的,票據上日期、金額也都是原告太太寫的。
協御木箱行的支票申請下來就被原告拿走,由原告保管木箱行的支票、印章。
本件是先由原告太太甲○○擅自填載日期、金額,並蓋用發票人印文,完成簽發支票後再以「如不簽名,要找黑道討債」為由脅迫被告二人在支票背面簽名,被告二人自始都不知道支票的發票日期、金額,無背書之真意,否則被告丙○○為木箱行獨資負責人,如已有在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印文,又何須再於支票背面背書。
2、原告未曾借款191 萬6200元予被告乙○○。
原告所提出之16紙支票,都是被告乙○○自己以現金向執票人換回後,遭原告擅自強取之物,被告並沒有把這些支票交給原告。
原告應就交付191 萬6200元現金予被告乙○○之事實舉證。
被告乙○○未積欠原告191 萬6200元,自無償還借款本金、利息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為償還191 萬6200元本金、利息,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非事實。
3、96年9 月左右,原告將支票正面蓋著,先叫被告丙○○在支票背面簽名,再叫被告丙○○叫被告乙○○去簽,說如果不簽,後面輸贏沒關係,當時只有原告與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乙○○在場。
4、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就原因關係本應由原告舉證。
原告就如何取得另16紙支票、對價關係都未能證明。
5、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1、原告主張其持有發票人名義為被告丙○○即協御木箱行,由被告丙○○、乙○○背書之系爭支票,嗣未獲兌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可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82年到84年期間,被告乙○○為換回退票的16紙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計191 萬6200元,96年9 月間被告為清償191 萬6200元本利,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乙○○未曾向原告借款191 萬6200元,也沒有交給原告16紙支票,被告二人無背書真意,也是受原告脅迫而在支票背面簽名等語。
3、經查:
⑴、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
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倘係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兩造就系爭支票為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先向原告借款191 萬6200元並交付16紙支票,為清償上開款項,被告二人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於上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⑵、票據非可當然代替借據,也不足以為已交付金錢之證明,是原告雖持有發票日期為82年至84年,發票人為被告乙○○,面額計191 萬6200元之16紙支票,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借款191 萬6200元予被告乙○○之事實。
況且原告主張該16紙支票是被告乙○○交給原告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當無法信為真實。
⑶、證人即原告配偶甲○○雖於本院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知道王家有時會有資金困難,會要原告幫忙調度。
...我知道王家有欠我們一些錢,實際上數字我不是很清楚,82年的時候,乙○○來我家,我有看到我先生拿了一疊錢給他,處理一些事情。
後來乙○○來我家說到退票的事,我先生有拿一筆錢給他,金額多少,我並不清楚,次數很多,大約是82年的時候」等語,然證人甲○○乃原告配偶,關係極為親密,衡情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已難憑信,且證人甲○○亦無法具體指出確實的借款詳情,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此外,若依原告主張,兩造的債權債務關係非僅止於本件之250 萬元,尚有原告因將木箱行頂讓予被告乙○○,連同80、81年間的另筆百萬餘元借款,於84年1 月要求被告乙○○簽發700 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顯然原告熟悉保障己身權益的作法,則系爭支票果係被告二人為清償82至84年間原告借款給被告乙○○,使被告乙○○得以換回16紙支票之借款本金利息,在被告二人同意下簽發交付,何不當下逕予載明原因,徒惹爭議?
⑸、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191 萬6200元之事實,也無法證明16紙支票來自於被告乙○○的交付,更無法證明被告為清償191 萬6200元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
四、結論,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57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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