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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98年3 月3 日下午 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其餘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執有柴盛培、甲○○所簽發(背書)如附表所載之支票4 張,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
㈡原告執有上開4 張支票,將借款匯入甲○○指定陽信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被告再轉借柴盛培,柴盛培簽發支票,並由被告背書作保。
於97年8 月15日提示,4 張支票均不獲兌現,原告一再追索,亦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仍有權追索,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350 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訴訟中擴張為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 份、跨行匯款申請證明影本1 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
㈠、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法載明文。
㈡、查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四張中之其中兩張(票號:EC0000000 、EC0000000 ),因原告未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於發票日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32條之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
㈢、本件債務人柴盛培為被告甲○○經營小吃攤房東郭子銘之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經由郭子銘介紹後認識。被告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經柴盛培慫恿投資元富資產質借中心,並聲
明每月可得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三利息,當時被告並未覺有
不妥,便投資元富資產質借中心至九十七年七月止。又被
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中旬經由被告堂姐許寶扇及其丈夫介紹
與被告甲○○認識,而原告乙○○早先就曾聽聞被告堂姐
許寶扇投資元富資產質借中心有利可圖,並於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九日原告乙○○與被告堂姐賢伉儷到元富資產質借
中心與柴盛培接洽。當日原告乙○○便匯款予被告,並由
被告甲○○轉匯予柴盛培。爾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原告
乙○○告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將再匯款被告貳佰
萬元投資元富資產質借中心,藉由被告甲○○轉匯予柴盛
培。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現後,隨即通知各債
權人有關柴盛培潛逃之事實,且多方打聽追查其行蹤,並
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協同其餘債權人潘愛國、陳怡安等向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劉育麟先生報案重大經濟犯罪,
並由債權人分別製作筆錄在案,期能早日將柴盛培,繩之
以法,並寄望拿回每人所投資金錢,以彌補個人損失。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各債權人至元富資產質借中心並查看
並了解事情發生之經過,並要求被告持續追查柴盛培之行
蹤。綜上所陳,被告自己本身亦是受害者,在債務人柴盛
培捲款潛逃後,即積極多方管道尋找債務人,委表誠心及
道義責任,並將僅有祖產雲林縣麥寮鄉○○段1236-6、1236-7 、1236-9 共計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債權人,足證被告解決之誠意,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訴外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4 紙,經被告背書交付原告乙○○,原告於97年8 月15日經提示不獲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可籍。
(二)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
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
日後15日內」;
又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
法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柴盛培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淡水鎮,有戶籍謄本可籍,其
居所在台北市中山區○○○路492 號,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籍。
依附表編號1 、2 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97年5月1 日,依上開法條規定,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15日或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詎原告遲至97年8 月15日始行提示,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7 日或15日之提示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執票人即原告對發票人即柴盛培以外之前手
即背書人(被告)喪失追索權。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7年8 月11日,提示日為97年8 月15日,未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 、2 款之提示期限,執票人即原告於97年8 月2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追索票款,未逾上開法條規
定對背書人追索之4 個月期間。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附表編號3 、4 部分),及自9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請求(附表編號1 、2 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 │ │
├─┼──────┼──────┼──────┼─────┤
│1 │97年05月01日│500,000元 │97年08月15日│EC0000000 │
├─┼──────┼──────┼──────┼─────┤
│2 │97年05月01日│1,000,000元 │97年08月15日│EC0000000 │
├─┼──────┼──────┼──────┼─────┤
│3 │97年08月11日│1,000,000元 │97年08月15日│EC0000000 │
├─┼──────┼──────┼──────┼─────┤
│4 │97年08月11日│1,000,000元 │97年08月15日│E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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