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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雅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4巷8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98年3 月19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訂裝潢契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65,000 元,但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裝潢尾款135,000 未支付。
本件裝潢施工地點位於台北市○○○路○ 段14巷82弄14號4 樓,施工前業經雙方以估價單確認無誤,並應分別交付訂金及工程進度款,但被告卻一再拖延,經多次催收才支付,並於施工完成後拒付尾款,此有存證信函為證。
後來本人申請台北市裝修工會鑑定,鑑定報告以送交士林簡易庭(案號97年度士簡字第488 號),鑑定費用共為31,500元,連同未付裝潢尾款本金及法定利息146,200元,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請求被告給付給付
177,700 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積欠裝璜工程款13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請求之利息11200 元,已包括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內,不再另論述。
又原告請求之鑑定費31500 元部分,此項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為本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惟此項鑑定費用,原告僅提出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依該函僅係通知收費之金額,原告未提出繳費憑證供本院核定,致無法核定鑑定費用多少,原告如已繳費,自可另行聲請裁定此項費用,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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