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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即產佰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給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叄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原有名稱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正式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原告原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現由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丙○○即產佰餐廳前於93年6 月18日邀同被告乙○○(另行成立調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 按月計付。
借款期限自93年6 月18日起至96年6 月18日,並特約:如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4萬6638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借據、約定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750元(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2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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