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2024,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丙○○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末頁計算書部分漏列測量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應予增列,並將合計金額更正為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曾囑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由聲請人墊付規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有收據影本1 件在卷可佐,本院漏未將測量費4,500 元計入訴訟費用,致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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