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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寶之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偉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士東分行,支票號碼QL 0 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載金額新台幣叄拾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支票號碼QL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載金額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叄佰柒拾玖元之支票貳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詎料被告公司突然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無預警關廠,原告所有於被告公司無預警關廠前存放於被告公司之生產鐵架 (METALBRA CKET)模具尚有數十個,價值170 餘萬元,且該等模具為伊生產用以交付海外客戶訂單之用,因被告關廠時未將該批模具歸還,致原告無法及時取回模具而受有財產及商譽上重大損害。
原告於同年月20日發函要求被告立即返還該模具,否則將停止付款並追究被告公司負責人民、刑事責任,並於函中特別聲明,要求被告儘速出貨,如無法生產、運作,必須於12月31日前將前開模具返還,否則超過該期日原告已經不及生產、交貨給外國客戶,該等模具對於原告形同廢物,詎被告收受原告函件仍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受損甚鉅。
㈡查被告尚有價格新台幣(以下同)39萬1600元之貨物未按期出貨,且其出貨對原告已無利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有分別委由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耘誠實業有限公司製造,價值各40萬7000元及9 萬1500元之模具2 批,及委由被告公司製造價值125 萬5380元之模具1 批,寄放被告公司處,予以侵占拒不返還,且據聞被告公司廠房遭人為縱火,可確信該等模具皆已毀損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175 萬3880元之損害,爰以起訴狀送達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曾預開立如主文所示支票2 紙交付被告作為價金之用,因被告突然停止營業,尚有39萬1600元之貨物未履行按期出貨之義務,既經原告解除契約,即應返還該部分價金;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侵占原告模具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75 萬3880元之損害。
爰以此價金返還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執有金額共59萬3837元支票債權相抵銷;
抵銷之後,被告對原告已該2 紙支票債權存在。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支票,而原告則主張以其對被告之價金返還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而否認被告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函、被告公司未出貨明細以及訂購單、模具清單、原告另向廣迎工業下單製作模具清單等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雖曾到場,但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因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應負返還價金債務,及侵占拒不返還原告模具,致該模具因廠房火災損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既經原告請求給付而屆清償期,則原告主張以之與系爭票款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系爭票款既因抵銷而不復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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