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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至準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共同複 代理人 陳香文律師
被 告 鉦龍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的主張:1、原告至準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準公司)主張其持有被告丙○○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本票3 紙。
2、原告乙○○持有被告丙○○背書,面額計21萬1030元之支票2 紙。
3、原告乙○○持有被告鉦龍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鉦龍公司)、丙○○二人背書,面額計144 萬6090元之支票5紙。
三、經查:1、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之卷附之本票影本、支票影本、被告丙○○之戶籍謄本、被告鉦龍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可知:1 就原告至準公司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部分,票據付款地在台北縣中和市,被告丙○○的住所在宜蘭縣羅東鎮,是管轄法院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2 就原告乙○○請求被告丙○○給付計211030元支票2 紙票款部分,票據付款地在宜蘭縣羅東鎮,被告丙○○的住所亦在宜蘭縣羅東鎮,是管轄法院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3 就原告乙○○請求被告鉦龍公司、丙○○連帶給付計0000000 元之支票5 紙票款部分,票據付款地均在宜蘭縣羅東鎮,被告鉦龍公司的營業所雖在台北縣淡水鎮,然被告丙○○的住所則在宜蘭縣羅東鎮,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以共同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四、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依法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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