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436,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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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零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具狀陳稱:伊於民國97年5 月16日因機車發生碰撞,致無法於本院指定之調解期日到場,惟被告並未舉證證實,且被告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本院認此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2款之正當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7%計收利息,暨按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計算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陸續消費或預借現金,嗣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6,665 元,至96年10月2 日止,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共計343,024 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3,024 元,及其中296,665 元自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付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當月以300元計付,逾期第2 個月當月以400 元計付,逾期第3 個月當月以500 元計付,逾期第4 個月當月以600 元計付,逾期第5 個月當月以700 元計付,逾期第6 個月當月以800 元計付,逾期第7 個月(含)以上者按月以900 元計付之逾期手續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片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付利息外,並請求逾期第1 個月當月以300 元計付,逾期第2 個月當月以400 元計付,逾期第3 個月當月以500 元計付,逾期第4 個月當月以600 元計付,逾期第5 個月當月以700 元計付,逾期第6個月當月以800 元計付,逾期第7 個月(含)以上者按月以900 元計付之逾期手續費。

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零一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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