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445,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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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兩造間借據第15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乙○○前於就讀大學時,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5 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8萬53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詳如附表中貸款編號4 、5 ,係債務人乙○○於民國 (下同)91 年8 月8 日邀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訂定借貸款額度借據78萬元,動用期限自91年8 月8 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95年12月28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6.825%另加計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7.325%。

㈣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至95年1 月1 日止,尚積欠27萬9194元及如表所付之利息和違約金未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5 份、放出查詢單1 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 份、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1 份等件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3080元(裁判費2980元,登報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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