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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鄭鴻玲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借據第18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甲○○前於就讀大學時,邀同第三人林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4 筆,總計新台幣(下同)19萬3524 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96年4 月1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6萬2695元及如表所示之利息和違約金未付。
迭經催討無效,依據借據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放出查詢單1 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 份、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1 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870元(裁判費1770元,登報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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