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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155巷66弄29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為型企業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借款期限為6 年,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3年11月31日起按月平均攤環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甲○○自97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共384,157 元,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1 件、借據影本1 件、連線作業詢單5 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84,1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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