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490,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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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宇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宇陽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付款行為慶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如后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01 萬3500元,並由被告丙○○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詎伊於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到期後提示付款時,竟遭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而退票,原告於上開支票退票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2 萬2500元,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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