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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6 月間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貸款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計息,另誠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90%之責任。
惟被告丙○○自90年2 月28日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6萬6846元,嗣後誠泰銀行以被告逾期還款達180 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自逾期日起至90年1 月2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8238元。
故原告理賠予誠泰銀行15萬7576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影本各乙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乙份、理賠申請書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份,理賠金額計算表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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