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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三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九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四千四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 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均由存續之公司概括承受等,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8 月7 日、92年3 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2 張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最後一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如逾期未繳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被告自97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欠款,尚欠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為135,614 元未付。
(二)被告又於93年8 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60,000 元,期間自同日起為期5 年,按年金法分60期按月清償本息,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其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本金部分利息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被告至97年1 月25日止,共積欠本金259,077 元,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尚積欠268,751 元未繳;
(三)查被告至97年1 月25日止,帳款尚餘本金389,809 元,連同約定之利息,共計404,365 元,均經催告不為置理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04,3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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