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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叄萬肆仟貳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所生糾紛,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6年11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3萬4207元。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 %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
㈣復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書狀,但並未否認原告之請求,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狀稱「本人有誠意願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無擔保債務款項」等語,因事涉兩造合意,應待被告出面續與原告協議。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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