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527,2008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2 被告自96年9 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台幣(下同)128464元,其中本金為126255元。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空言指摘欠款有糾葛,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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