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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黃巧蓉
周錦松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丁○○,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0,000 元,約定借期自同日起至99年4 月2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應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2.88計息,第四個月至第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5.88計息,第七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息;
如有一期以上未按時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除依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尚有本金321,061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結清金額查詢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21,0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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