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532,2008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凱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經第三人世紘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2 紙,分別為發票日載為民國96年10月8 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5萬368 元,票號為UC0000000 號;

及發票日載為96年12月6 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46萬4625元,票號為UC0000000 號各1 紙。

詎伊屆期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記名且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2 紙,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方式轉讓,違反此規定,其行為不生轉讓效力。

而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即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系爭支票既經被告公司簽發並指定世紘科技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於票據正面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依上規定則不得背書轉讓,原告雖經世紘科技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尚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