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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憑卡簽帳消費,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
2 被告自97年2月7日止,計欠新台幣(下同)107824元。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交易明細、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修改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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