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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貳拾柒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具狀陳稱:伊有要事在身,無法於本院指定之調解期日到場,惟被告並未舉證證實,且被告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本院認此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2款之正當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01,609 元,至97年3 月9 日止,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尚積欠103,690 元未繳。
(二)被告另於93年10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10,000 元,分36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11,285元,依約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且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7年3 月9 日止,積欠本金172,743 元,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共積欠176,281 元未繳。
(三)上開二筆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分別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提出未附理由之異議狀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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