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559,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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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丁○○○於民國91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於98年11月18日清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56按月計付,遲延履行者,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 詎本件借款除攤還部分本金,僅繳息至96年6 月7 日止,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給付責任。

3 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至被告丙○○○則到庭表示:被告丙○○○另為被告甲○○擔保,因被告甲○○亦未依約還款,被告丙○○○因此已遭強制執行扣薪,加上被告丙○○○自己本身也要清償貸款,實在沒有多餘的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尚欠3528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利率等為證,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亦自認其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是原告的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至被告丙○○○雖到庭表示其無力清償等語,因與本件實體的法律關係無涉,不足為有利其認定,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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