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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廖偉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間感情極為投契,被告以投資其所開設「廖老師補習班」獲利頗豐為餌,誘騙原告投資,自民國91年3 月間至93年4 月間,共詐騙原告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嗣經原告發現其根本無開設補習班,顯係詐騙,經兩造多次協商,被告為分批返還騙款,乃先開發北市五信,票號AT0000000 ,到期日94年6 月30日,面額28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乃起訴求償票款,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4年度士簡字第843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民事庭94年簡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
㈡兩造自93年8 月1 日反目成仇之時起,經馬拉松式協商,至12月間雙方簽訂字條乙紙,該字條被告於兩造間數宗訴訟案件庭期供認係其親筆書具,該字條未具文件名稱,依其內容所載,旨在解決被告騙款之方案,姑命其名稱「投資糾紛解決協議書草案」(下稱「系爭協議書草案」),系爭協議書草案原只有第①至第⑦點,兩造簽字後,被告擅自在①之左側加填(廖投資楊之工廠事業),在③之下方填加(楊承認自己為雙性戀),在字條最右方填加⑧“甲○○於94年6 月30 日 前還跟廖偉企所借之三張支票與現金”等文字,屬變造之文書,詎被告竟於94年12月28日本院民事庭就94年度簡上自第153 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而行使之,並主張系爭支票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不生效力,致使本院民事庭法官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判決原告敗訴。
嗣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有罪確定,犯罪事實欄中並認定被告行使系爭變造協議書,誤導法院,使原告在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遭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
㈢被告係為解決兩造間投資糾紛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卻故意於支票蓋用不符之印章,使支票退票,於第一審法院敗訴後,又力圖狡賴提起上訴,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按,如發票人以其與執票人間直接之給付原因為抗辯事由,則應自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非但不能舉證,竟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指系爭支票係兩造間通謀而虛偽簽發。
其實原告於93年8 月1 日揭發被告騙局,兩造反目成仇,被告為解決糾紛,而於94年3 月間簽發系爭支票,豈有可能原告於斯時再向被告借票,通謀而虛偽簽發支票之事,被告以上揭設造文書,誤導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廢棄一審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使原告損失應得票款28萬元及利息,顯因被告故意不法所致。
且其提出變造之文書誤導案情,而獲勝訴判決,行使訴訟權利,係以非誠實不信用之方法,並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違反公共利益,顯屬權利濫用,應不受憲法所保障。
㈣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⒈系爭支票之票款28萬元。
⒉因被告對原告濫訴,原告出庭應訊共10次庭期,每次庭期耗時半日,計浪費5 日之工作時間,所受損害4 萬元。
⒊因被告濫訴加害,使原告倍受精神痛苦而受損失,酌情請求10萬元損失賠償。
以上原告所受損失共42萬元及利息,依法應由被告賠償。
㈤為此,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查法院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被告勝訴,並非機於原告所謂之「投資糾紛解決協議書草案」,細繹該判決之全文及理由,並無提到引用上開草案之內容,故原告所稱因被告變造該草案而獲勝利判決,顯非事實。
㈡實者,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被告勝訴,係因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給付4 、5 、6 月份補習班薪資之約定等,經該案法官調查認定原告所稱被告僱用其載送被告至台南補習班上課乙節並非事實、支票發票印章不符,及該28萬元支票原因關係、發票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判決被告勝訴,核與系爭協議書草案根本無關。
被告顯非以變造之文書使原告敗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票款28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64號偽造文書案起訴書,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云云,係為查明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二審判決理由內容為何,所為之錯誤認定,而本院96年度簡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其事實欄記載則無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足證被告並無以變造文書之方式取得民事勝訴判決情事。
且被告係因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一再要求,被告始認罪,並非被告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錯誤之記載。
況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調查相關事證後自為適法判決。
㈣被告對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乃依法行使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權,並非濫訴,而本件係原告自行提起之民事訴訟,並非被告無端興訟,或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濫訴加害,原告明知敗訴者均可上訴,若其恐進行訴訟程序而有痛苦,其初始即應不要起訴,且民事訴訟程序未規定原告必要出庭,原告可以書狀陳述,原告出庭應訊亦係行使其訴訟上陳述權利,均無被告上訴及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故原告之請求出庭耗費損害4 萬元、精神損失10萬元均無理由。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足供參照。
復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以廢棄原確定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前提起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8萬元,既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原告如認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本應尋再審程序以為救濟。
況該確定判決並無以系爭協議書草案作為判決基礎,此有本庭依職權調取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全卷足稽,縱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草案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變造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能否獲得勝訴判決以廢棄原確定判決,非無疑問。
是原告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提出法院而行使變造之系爭協議書草案,致原告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最終受敗訴判決確定,受有不能依判決取得系爭支票28萬元票款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係原告所提起,而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即原告之出庭應訊與被告之提出抗辯,均為各自訴訟權利之行使,而兩造在訴訟程序之攻防,即各自舉證之真偽,均待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
況兩造既為票據直接當事人,被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原告即有證明己方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存在,以令法院就此得有心證之責任。
準此以言,原告為系爭給付票款事件開庭應訊,縱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也與被告於訴訟程序行使抗辯權,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遑論該確定判決並無以系爭變造之協議書草案作為判決基礎,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濫訴,致原告出庭應訊10次,浪費工作時間,受有4 萬元財產上損害,及精神倍受痛苦,受有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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