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582,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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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智象塑膠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際拓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叄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台際拓展有限公司開立,付款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票據號碼HC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3468元之支票一紙,詎伊於支票到期後提示付款時,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於上開支票退票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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