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590,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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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叄仟零叄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8 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兩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7年1 月2 日為止共積欠之信用卡款計新台幣 (下同)16 萬3039元 (其中消費款15萬928 元,利息及違約金1 萬2111元), 既依約定條款第13條及第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付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各1 份、約定條款正本1 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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