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605,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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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6.9計算,另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2 被告自93年2 月18日後即未依約定還款,計積欠台新銀行246368元,嗣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理賠台新銀行所受損失246368元,台新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3 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帳務明細表、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26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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