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624,2008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國榮即育慈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零叁佰玖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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