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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636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3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自民國95年6 月起至98年2 月止,每月1 日開標,原告甲○○加入1 會,已繳交至第11期,仍為未標活會,嗣後因被告無法給付會款,於96年5 月1 日起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停會,原告迭向被告催促復會,其均藉詞推諉。
後雖終止合會契約,但被告僅交付原告少數款項,自97年2月份起更避不見面,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
㈡原告依合會契約應可回收之會款共計22萬元,但被告僅交付1 萬1880元,另經原告與其他已得標合會會員協商後,自其等取得16萬3000元,被告尚欠4 萬5120元未付。
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互助會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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