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街41號(以
- 二、被告擅自更改水管配置規格又疏於修繕維護而致滲漏水,導
- 三、兩造是共同牆壁,房屋是原告先蓋,共同牆壁部分原告沒有
- 四、台灣省建築公會於鑑定報告所稱因淡水地區靠近海邊,所產
- 五、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台北縣淡水鎮41
-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 一、被告的43號房屋,建築完成於民國59年2月2日,原告的41
- 二、被告購買43號房屋時是三樓半,當時原告的41號房屋是四樓
- 三、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法院現場勘驗,原告房屋的
- 一、程序方面:
- 二、實體方面:
-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41號與43號
-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 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21520元(裁判費4520元、台灣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街41號(以下簡稱41號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街43號房屋(以下簡稱43號房屋)比鄰而居,共用一道牆壁。
被告為順利出租,除43號一樓外,其餘樓層均隔間成若干套房,數年前將所有水管管線變更原有配置,重新佈局整修。
近來因各該管線疏於修繕、維護,造成滲漏水現象,進而使原告的41號房屋屋內共同壁滲漏水、發霉並形成壁癌現象。
原告多次聯絡被告修繕,均遭拒絕,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擅自更改水管配置規格又疏於修繕維護而致滲漏水,導致原告屋內共同壁滲漏水發霉、形成壁癌,如欲修復必須自被告所有的43號房屋屋內施工,但被告拒絕會同修繕。
三、兩造是共同牆壁,房屋是原告先蓋,共同牆壁部分原告沒有水管,但被告的水管、浴室就是在共同牆壁的這一邊。
一、三、四樓的共同壁有滲水現象,最嚴重的是四樓,共同壁是磚牆。
原告的41號房屋本來是一樓半,被告的前手利用原告一樓半的牆壁將建物蓋到三樓,原告後來利用被告前手之建物一樓半到三樓牆壁蓋到四樓,之後被告又利用原告四樓的牆壁蓋到四樓。
四、台灣省建築公會於鑑定報告所稱因淡水地區靠近海邊,所產生之濕氣也較一般遠離海邊地區為高,又原告房屋通風不佳,致系爭房屋產生白樺、壁癌,與被告房屋無關等語。
如為真實,則白樺、壁癌應產生於通風不佳之房屋四角或樓梯背面與地面接觸之角落,但依法院到現場勘驗所見,原告房屋之白樺、壁癌非發生於上述處所,反係於通風較好之房屋中段牆壁上,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已有違背;
又鑑定人到現場鑑定時間為下午2 時,非一般人沐浴盥洗時間,浴室乾燥及無潮濕狀況乃理所當然。
41號房屋出租套房十幾間,租戶如於上午十點之前沐浴盥洗,則下午二時以後浴室顯現乾燥情況,自不足為奇,不應以當時為乾燥狀況,推斷無滲漏現象,鑑定人應於接近41號房屋租戶一般用水時間,到現場勘查始能達到最正確之結果。
所以本件鑑定報告不得憑採。
五、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台北縣淡水鎮41號與43號間共同壁之水管漏水修復,並就43號各樓層套房之衛廁施作防水措施、去除上揭共同壁於41號牆面之白樺、重新粉刷,所需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一、被告的43號房屋,建築完成於民國59年2 月2 日,原告的41號房屋,則建築完成於65年10月22日,二建物為各別獨立之建物,無原告所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而既係先後各別興建,不可能共同使用一道牆壁,如果屬實,就建物建築完成時間先後而言,也是原告利用已存在之被告建物外牆,充作其房屋牆面,原告利用被告建物外牆造成漏水,被告對於自己所有建物外牆,本於所有權支配問題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就他人所有物為請求,並無理由。
原告所稱壁面滲漏問題,應是原告自行修繕其所有牆面問題,與被告無涉。
二、被告購買43號房屋時是三樓半,當時原告的41號房屋是四樓,後來被告蓋到四樓,是再另外再蓋牆壁,五樓則是鐵皮屋。
原告利用被告的43號房屋外牆,有漏水、發霉、壁癌現象,原告應自行修繕,與被告無關。
原告與39號房屋相鄰部分,亦有壁癌白樺現象。
三、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法院現場勘驗,原告房屋的漏水發霉壁癌現象,非被告的43號房屋造成,乃肇因於原告房屋地面層濕氣與防水處埋不佳,無法改善濕氣致牆體構造內部濕度提高、淡水環境因素,及原告建物增建後致底層荷重增加混凝土龜裂及採光通風受限而造成滲漏水及發霉現象,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偕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的義務。
叁、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43號房屋的水管疏於修繕維護,致原告41號房屋屋內共同壁滲漏水、發霉,產生壁癌現象,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進入修繕,修繕費用被告負擔,嗣在調解程序期間,變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均本於被告43號房屋水管滲漏水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1、原告主張相鄰之台北縣淡水鎮○○街41號、43號房屋分別為兩造所有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佐,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的43號房屋屋內水管管線變更原有配置位置,各該管線疏於修繕維護造成滲漏水,使原告的41號房屋屋內共同壁滲漏水、發霉並形成壁癌現象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以:本件經鑑定結果,原告的41號房屋滲漏水、發霉、壁癌現象,與被告的43號房屋無關,而原告利用被告的43號房屋牆壁建築41號房屋,該牆壁的問題應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
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經查:1 老舊房屋因耐用年限問題,樓層內如未予適當更新,壁癌等問題必將層出不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目前登記為4 層建物的41號房屋係於65年間完成,迄今至少有30年之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本院就原告的41號房屋發霉、壁癌現象是否起因於被告的43號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所屬建築師陳遠鴻為鑑定人實施會勘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記載:A 本案兩棟鑑定標的物因水平與垂直再增建使用,易造成原設計結構體支撐不良、龜裂等受損,故容易引起滲水及白樺等現象。
B 構造體牆壁發霉、壁癌現象之產生,其原因多為濕氣或壁體滲水等所造成,建築物易產生濕氣的地方,通常是在浴廁、廚房及陽台等空間,而壁體滲水則可能是排水管之漏水,另環境中濕氣高處,易產生發霉、壁癌現象。
C 本案41號房屋1 樓停車空間處,所產生發霉及壁癌現象,因與43號共壁處,其內部使用空間牆壁等均以木製板封隔裝修,於廚房共壁處並無水源供排之現象,故此層產生之發霉、壁癌現象為:@因地面層之濕氣與防水處理不佳、建築物狹長造成採光不良及該空間空曠陰暗(因隔牆及照明均有改善濕氣的功能)等,易使牆體構造內部濕度提高造成變化,導致發霉及壁癌(白樺)現象。
@淡水地區因地理環境較靠近海邊,所產生之濕氣也較一般遠離海邊地區為高,亦可能為環境因素所引起。
@因增建現象使用使得底層荷重增加,整體結構應力重新分配等不良狀況,除本身耐久性降低外,且因混凝土裂縫使鋼筋體積增大,混凝土亦龜裂而造成漏水、滲水及發霉現象,故亦可能為影響因素之一。
D 本件43號二層至五層為套房使用,其二、三、五層每層有2 間供居住使用,四層並無居住使用,有居住處的上班日白天均無人使用,觀察每間浴廁乾燥及無潮濕狀。
至於41號二層至五層間所產生之發霉及壁癌現象處,經勘查發霉及壁癌處並無漏水或滲水情形產生,但因該棟建築物水平增建後原浴廁則位處於建築平面之中間處,且此棟建築物兩旁均有鄰房,採光通風僅能利用建築物之前後側,但建築物配置前後各為一空間使用,通風僅靠房門開啟時有作用,當浴廁使用後其開口若未開啟則濕氣容易纏留於屋內,使得屋內濕度提高產生發霉及壁癌現象,並非全由43號所致。
E 另41號五層天花板及壁體所生之發霉及壁癌現象,因與43號多處相接為混凝土與鋼鐵構材交接處理,其防水處理不良,以致造成雨水由此路徑滲入室內而潮濕,產生發霉及壁癌等現象。
2 觀之上開鑑定內容,可知原告的41號房屋牆壁發霉、壁癌等情形,難認是因為43號房屋改變水管配置,被告對於水管疏於修繕維護致滲漏水,導致原告41號房屋屋內共同壁因滲漏水發霉、形成壁癌,原告主張上述滲漏水產生的發霉、壁癌現象應該歸責於被告,尚難信為真。
3 至於原告雖主張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的鑑定報告結果有誤,然原告並未能逾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的41號房屋因滲漏水產生發霉壁癌現象,起因於被告43號房屋與原告相鄰牆壁之浴廁滲漏水所致。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依此對被告請求,洵屬無據。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41號與43號間共同壁之水管漏水修復,並就43號各樓層套房之衛廁施作防水措施、去除上揭共同壁於41號牆面之白樺、重新粉刷,所需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21520元(裁判費4520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112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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