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尚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關於「票號:CA0000000 之票據提示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票號:CA0000000之票據提示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理 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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