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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地下室進行配電室電器設備維修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認並禁止妨礙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二八六號一樓房屋及該號地下室,以進行該地下室後側配電室設備之點檢維護作業。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台北市大同區○○○路268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內地下室後側裝設有原告公司用以供應全棟公寓18 戶使用之變電設備及電錶之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乃是由系爭房屋起造人黃寶珠開具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原告永久使用,用電起始日為61年10月。
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竟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配電室遷離,唯遭法院判決駁回,之後被告即以系爭房屋一樓至系爭配電室間之通道為其私人財產為由,禁止原告公司人員進入系爭配電室,執行電器設備點簡維護作業等事。
㈡按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作法令限制,土地所有人對於在其土地上設置電力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
依據黃寶珠所開具之聲明書載明:原告公司為利供電,有安裝電器設備並自由出入之權利,對於點檢維修電器設備之容忍義務,自亦附隨於內。
被告自黃寶珠受讓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為該聲明書之效力所及,應繼受容忍原告使用之義務。
況被告在未受任何侵害之情況下,逕行阻礙原告公司人員入內進行電器設備之點檢維護作業,致影響整棟大樓之用電安全,妨礙全棟大樓住戶用電權利,恐有「權利濫用」之嫌。
㈢原告所為訴求,僅係單純通行室內以進行電器設備之點檢維護作業,對被告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依民法第786條及電業法第51條規定,及被告繼受黃寶珠所開具之聲明書,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允許原告公司人員,通行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室,以進行地下室後側配電室內電器設備之點檢維護作業。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給付一定費用始能進入被告之一樓房屋之陳述。
然查原告進行地下室配電設備點檢維護作業,並未涉及在被告屋內裝設任何電線或管路,僅係由電器維修人員進入地下室進行點檢維修作業,而點檢作業一年一次,對被告而言並未侵害其權利,且亦非屬經常性之使用,在進入前亦會聯繫屋主,此種方式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侵害。
為此,求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如下列,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兩造前案排除契約事件訴訟期間,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陳志誠於第二審(按: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審理時,曾辯稱:「台電公司有專用通道進入地下室」。
之後,被告乃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台北市消防局,表示私權拒絕配合。
㈡原告為營利事業,其配電室通道應保持24小時暢通,工作人員可自由出入,才符合安全標準化,以預防電災害發生,設置於系爭房屋地下室,與此項要求不合,已違反電業法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能源局又拒絕依權責處理,僅於96年8 月9 日,能源局函請原告循司法解決,並預擬電力轉供方案,保障所有住戶用電安全。
㈢原告如進入地下室,一則將使用他人電照設備,地下室內藝品亦有受損或短少之虞。
㈣原告96年4 月4 日函已說明本案經二審審理結案,不需再行司法訴訟,竟再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狀內容與事實不符。
㈤希望原告依電業法第82條規定,停止使用系爭配電室。
倘原告依照民法第786條及電業法第51條處理,被告即同意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至系爭配電室進行點檢維護。
三、本院的判斷:㈠經查:坐落於臺北市○○○路286 、288 、290 、292 號共計18戶建築物,前於61年間起造時,因本身用電需要,依當時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於61年6 月24日向原告申請用電,經住戶抽籤決定,推由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黃寶珠自行構築隔間設置配電室,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地下室予原告,其餘住戶則付出若干金額予黃寶珠作為補償,黃寶珠並於61年7 月7 日出具聲明書,供電迄今,上開配電室設有鐵捲門,其上以噴漆顯示臺電標誌、座標、警示標語,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受電室早已存在,及系爭房屋地下室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其所有權,為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判決既已確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而電業法第42條「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乃電業法為增進公共福利與安全所為強制規定,則黃寶珠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地下室予原告設置機器作為配電室,自亦負有容認原告每年定期進入檢驗機器及線路之附隨義務。
又黃寶珠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地下室予原告作為一同起造18戶建築物之配電室,其性質上雖屬債權契約,然系爭配電室設有鐵捲門,其上以噴漆顯示臺電標誌、座標、警示標語,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受電室早已存在,及系爭房屋地下室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其所有權等情,既如前認定,顯然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時,早知黃寶珠無償提供系爭配電室所在地下室予原告,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之意旨,認被告亦應受黃寶珠與原告間無償提供契約拘束。
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公司員工經由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室,以進行系爭配電室機器設備之定期點檢維護作業。
且原告僅請求短暫通行,被告要求原告須比照民法第786條規定支付償金,亦非有據,更與無償提供之契約內容不符。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查原告公司為實施電業法第42條機器及線路檢驗之規定,訂定有「地下配電線檢點注意事項」,及由工作人員「1 年至少維修1 次,進去維修一班大約3 到5 個人,所須時間大概是20分鐘,只有進入配電室才有辦法工作」等情,據原告公司員工陳振溪證述在卷,尚難認有何違反電業法第42條及第51條規定之處。
而系爭配電室本身有電源,除自一樓下到地下室間通行電照必須使用系爭房屋之電源外,檢點作業時則不需使用被告房屋之電源,足見縱斤斤於電力之支出,被告之損失實屬綿薄,相較於系爭配電室因除通過系爭房屋外別無其他通道可進入,如因被告拒絕原告公司員工通行,致內機器因長期無法檢驗,如造成一時損壞全部18戶建物長時間無法用電,生活及工商活動勢將陷於癱瘓停頓,乃至有發生其餘更嚴重災害之可能,顯然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依上說明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至於被告另抗辯:如允原告公司員工進入系爭配電室,則「地下室內藝品有受損或短少之虞」云云,純屬臆測;
況縱令發生其事,其仍可透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主張權利。
又系爭配電室是否依電業法第82條停止使用,既屬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非本院所得審認。
是被告抗辯,為不可採。
四、綜核上述,被告有容認原告公司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室,以進行系爭配電室設備之點檢維護作業之義務,被告既拒絕原告進入,則原告訴請被告容認並禁止妨礙,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所受利益,為避免系爭房屋等18戶電力中斷,不能收受電費之損害,金額不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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