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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周志安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號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書及委任狀,上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未記載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另提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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