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調,574,2008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除戶籍登記外,尚包括居住情形、以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至於該處所是否為自有住宅或配住之宿舍應非所論。

本件相對人甲○○平日即在台中市工作,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多在台中市,此據相對人於本院97年9 月24日調解程序時陳述明確,顯然相對人係設定住所於台中市。

三、至於聲請人雖表示因借款地點在台北市○○○路,所以債務履行地屬本院轄區等語,此為相對人否認。

經查:1 債務履行地,是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此約定亦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2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並不因而免除。

本件聲請人未能就兩造曾約定以台北市○○○路為債務履行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所執前詞自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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