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調,709,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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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在台北市大安區,而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信義區,有被告戶籍謄本、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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