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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台北行政院郵局第819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雖仍設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375 號4 樓」,經郵遞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信函正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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