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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復未於聲請調解狀載明系爭調解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調解費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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