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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調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調解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費,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裁定命於五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那調解費用,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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