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青瑪廣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叄萬伍仟壹佰叄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貳拾元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 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擔任設計師乙職,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原告乙○○於97年4 月1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乙職,月薪加獎金2 萬4000元。
迨97年8 月22日原告2 人到公司後,始知負責人因債務問題,公司所在之房舍所有權,當日將移轉於他人,公司並告知要原告先行在家等候通知,8 月下旬,公司又表示可能結束營業,並同意於97年9 月1 日給付8 月份薪資,之後又延至同年9 月5 日。
詎自97年9 月5 日起即再無法聯絡到公司負責人,公司所同意給付之資遣費亦未給付,為此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積欠之工資3 萬2000元,預告工資1 萬667 元,資遣費6619元,共計4 萬9286元;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積欠之工資2 萬4000元,預告工資8000元,資遣費4734元,共計3 萬6734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 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份、繳納勞工個人事戶明細資料2 份及臺北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屬實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乙○○薪資部分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記載其投保薪資為2 萬2800元,乙○○自承以此為底薪,另外1200元為獎金部分,但獎金並非每個月都有等語,足證其每月固定給與之薪資應為2萬2800元,其復不能證明97年8 月份有得請領獎金之情事,應認其該月份得請求之金額僅2 萬2800元。
四、故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㈠97年8 月份薪資部分:甲○○為3 萬2000元,乙○○為2 萬2800元。
㈡預告工資部分:甲○○任職被告公司共4 月又28日,乙○○共4 月又21日,均屬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各得請求10日預告工資,計甲○○為1 萬667 元(32000 ×1/3 = 10667 。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乙○○為7600元(22800 ×1/3 = 7600 )。
㈢資遣費部分:依原告2 人工作年資,各得領取月薪半數之十二分之五的資遣費,計甲○○為6619元〔32000 ×1/2 × (5/12 )= 6667 元,但本件僅請求6619〕,乙○○為4734 元〔22800 ×1/2 × (5/12 )= 4750元,但本件僅請求 4734 〕 。
㈣從而,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 萬9334元,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3 萬5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