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勞小,6,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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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

另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 元,嗣98年1 月的薪資,被告未於98年2 月1 日發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為配合被告公司政策,兩造於98年2 月16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同意在98年2 月20日、98年3 月6 日分將積欠原告的98年1 月薪資、98年2 月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兩造並約定如任一方違反協調條件,即應依勞基法辦理相關資遣。

2 詎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於98年2 月20日、98年3 月6 日將積欠原告的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實際匯入的時間為98年2月23日、98年3 月11日,且匯入的金額中,積欠原告的98年1 月薪資短少1181元,已違反協議書約定。

3 被告既違反協議書約定,即依勞基法辦理相關資遣。

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資遣費為37500 元、預告期間工資為30000元,連同短少的98年1 月薪資1181元,合計68681 元(即1181+37500+30000 =68681) 。

4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681 元,及自98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 兩造確實於98年2 月16日簽訂協議書。

對原告請求98年1月薪資短少的1181元,沒有意見。

2 被告匯款的時間確有遲誤。

但被告不是不給付薪資,只是比約定匯款日期晚了數日。

3 依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放棄資遣費。

另協議書簽訂時間雖為98年2 月16日,實際兩造已經談了二、三個星期,時間超過20日,應該是有預告。

4 協議是原告主動提出,內容也是原告繕打,被告認為可以就同意簽名,被告是被動立場,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不合理。

三、本院的判斷:1、原告主張自96年5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45000 元,嗣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98年2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8年2月20日、98年3 月6 日將積欠原告的98年1 月薪資、98年2月薪資匯入原告帳戶,目前98年1 月薪資尚短少1181元、而被告實際匯款的時間為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11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離職人員服務證明書、存摺往來明細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2、至原告以被告違反協議書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乙節,被告則以依協議書約定原告已放棄資遺費,而關於該協議書,兩造談了至少二十天,應該有預告等語抗辯。

經查:

⑴、被告於98年2 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預告期間且應發給資遺費,觀之兩造於98年2 月16日簽訂的協議書內容,第一項雖載明「乙方(指原告)同意就資遺費部分免除」等語,然第三項亦載明「若有任一方違反上述協調條件,應即依照勞基法辦理相關資遣」等語,顯然在被告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的前提下,原告固不得向被告請求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既未依協議書約定的時間履約匯款,且迄欠原告98年1 月之1181元薪資,此客觀事實已該當該協議書第三項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洵然有據。

⑵、兩造於98年2 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且離職日即為98年2 月16日,有協議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之情節甚明,至於被告表示在98年2 月16日之前,兩造討論時間至少20日乙節,縱為真實,因討論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續,勞動契約是否終止不定,究與明確終止勞動契約有別,當非屬勞基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預告期間。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短少薪資、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 短少之98年1月薪資1181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欠98年1 月薪資1181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2 關於資遣費37500元部分:A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

B 原告自96年5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45000 元,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98年2 月16日,原告於97年8月起至98年1月期間,領取工資總額為27萬元(45000×6 =270000),月平均工資為44022 元(270000÷184 ×30,元以下四捨五入)。

C 原告工作年資為96年5 月28日至98年2 月16日止,計1年8 月又20日,得請求之資遺費為37908 元(44022 ÷2 ×20/12 +44022 ÷2 ÷12×20/30)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500 元,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應可准許。

D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遺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98年3 月18日前)發給,被告就資遺費部分屆期未發給,自98年3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自該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3 關於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部分:A 僱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預告期間為20日;

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B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勞基法規定的期間預告,已如前述,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6年5 月28日至98年2 月16日(見卷附被告公司離職人員服務證明書之記載),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0000元(45000X20/30=30000)。

四、從而,短少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81 元及自98年3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資遣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00 元及自98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資遣費37500 元部分自98年3 月17日至98年3 月18日期間,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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