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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勞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何健即德貝思特文理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並準用於調解程序。
又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依上引規定,應先經調解。
但相對人住居所在台北縣蘆洲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管轄。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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