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勞簡調,9,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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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原告與被告得翔洗車設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之金額,參照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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