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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1 原告於民國93至94期間回台灣,被害到三餐沒吃,天母中山北路七段巷內一家便商店詢問,欲賒欠新台幣(下同)50 元 便當,對方不同意叫了警察,警察到來後其中一名警察將原告雙手扭到背造成原告瘀血疼痛,又將原告帶到中山北路七段的派出所,警察流氓囂張的行為,有辱警界體制。
2 94至95年期間,原告因長期被欺負到走投無路,吃住成問題,故在忠誠路一段的公園睡了幾天,有位警察來,沒有扮演好人民保母工作,竟向原告表示,當畫家有何了不起,你就是賤,還不是要來睡公園至少駡了三、四次,被告為國家機構,應為原告負責。
3 被告督導無能,使原告常飽受警界的傷害,又無處申訴。
4 為此請求國家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
二、本院的判斷:
⑴、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至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此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l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
⑵、查原告於起訴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當更無從與之協議,其起訴前協議的法定程式要件顯未具備,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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