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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在台北市某處,將所申辦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
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電腦上網至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訊息,適原告甲○○於97年12月17日因誤信詐騙集團刊登於拍賣網站上筆記型電腦廣告,受騙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 萬元到上開被告的富邦銀行帳戶。
但遲未收到貨品,方知遭詐騙受害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給付該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等件為證。
被告雖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其已因上開幫助詐欺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29 3號刑事簡易判決)足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審究後,已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原告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主張,自無更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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