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108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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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 民國97年4月間,被告委託原告安排自台灣運送貨櫃乙只到秘魯,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原告有開提單給被告,所以原告是運送人。

惟被告尚有費用(含提單費、海運費、吊櫃費)計新台幣(下同)74348 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並否認曾對被告表示免除本件運費。

2 97年4 月,被告向原告詢問關係台灣到秘魯船期、運價,原告並提供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海集裝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公司)航班、船期運價等供被告參考,經被告挑選由中海公司承運。

原告受託後於97年4月24日傳真訂艙通知單給被告,該訂艙通知單已載明「預定開航日:4/30,及預定抵達日:6/3 」,且第9條同時記載「本貨物裝載之預定開航日及預定到達日,均係依船公司之船報所載,隨時可能變動,請貴公司應特別注意;

但若有參展品或是該貨物有時間限制與特別需求者,請託運人應事先告知或與本公司協商是否託運。

一經同意本公司會盡量安排,但不保證百分之百的準確船期..」等語。

可見原告在締約之初不曾保證本件貨物運送抵達日期,且締約前已誠實告知,表明原告無法保證船期。

被告託運的貨櫃實際到達秘魯的時間是97年6 月19日,證人侯寬義證稱在97年6 月20日到達,在轉船送中,是合理的到達時間。

3 如法院仍認原告有運遲延的事,被告也沒因貨物遲到受有任何損害,另被告須證明貨物的市場價格因遲到而有貶損。

另被告主張扣款損害部分,被告必須就運送遲到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事實舉證。

再依被告開庭的陳述,被告的客戶必須繳清貨款才能取得提單領貨,顯然被告已取得全數貨款,並未因遲到受任何扣款損害。

況被告的客戶降價求售,就應自負盈虧,與兩造無關。

4 台灣到秘魯的定期航班中,無直航船班,各家船公司不是灣靠各國港口,就是由第三地安排轉運,在沒有直達船、運輸條件不足下,因而發生運送遲延並歸咎於原告,似嫌過苛。

5 被告雖為本件運送契約的託運人,但被告已且將原告交付的提單交給第三人,則被告對原告得行使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被告已無運送契約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主張。

6 被告託運時隱匿貨物具時效性事實,僅指示原告安排最近開航日船班,使原告未能充分考慮是否同意運送,又豈是誠實商人的行為,對於善意的運送人,豈又公平,被告疏於告知的行為應負過失責任,若法院認為本件運送遲延責任,亦請民法第217條規定,請免除原告賠償責任。

7 訂艙通知單上6 月3 日的日期,是原告在訂艙時依據在台灣代理中海公司的駿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達公司)人員的告知,事後駿達公司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船期是40天。

由中海公司98年5 月的船期版網頁來看,台灣到秘魯船期航程約35天。

8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348 元,及自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 被告在97年4 月委託原告運送貨櫃到秘魯,船期預定到達時間是97年6 月3 日,但實際到達秘魯時間據客戶告知是在97年6 月28日,原告已經運送遲延。

貨到晚了二十多天,所以被告的客戶要求折扣,被告給客戶折扣8000多美元。

2 因在本件貨櫃前,被告另委託原告運送的另一貨櫃,到達時間也遲延了20多天,是同一客戶,客戶也要求折扣。

所以針對本件貨櫃,被告曾與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黃雅裕協商,黃雅裕同意本件貨櫃的運費不收錢。

黃雅裕於97年6 月23日至被告公司結帳時,口頭承諾以本件貨櫃運費作為補償,當日黃雅裕收回2 張支票,一張是沒有延誤的貨款,另一張是有延誤的貨款,如果當時黃雅裕未承諾本件貨櫃運費不收錢,被告不可能將其他貨櫃運費交給黃雅裕。

3 貨櫃到秘魯嚴重延誤,預計到達日與實際到達日約差20至25日,布料屬於流行性商品,秘魯代理商受到客戶取消訂單,而相對發出取消訂單電子郵件,代理商建議另出售其他客戶,以每公尺折扣0.5 美元,被告損失約17000 美元。

即使船期只是預定,頂多相差3 至5 天,也不可能與預定時間相差太多。

被告因為被客戶客訴扣款18000 多元美金,所以拒絕給付本件運費。

4 原告開的提單,被告已交給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再寄到秘魯的銀行,被告的客戶拿錢到秘魯的銀行換提單,再持提單取貨。

被告當時並不知道是那一家的船,只要快就好,貨物出口後被告數度請原告業務經理黃雅裕追蹤並提出抗議,但還是延誤。

5 本件運送是一個貨櫃、兩種貨物DH8045及DH8022,其中DH8045的貨物還算來得及,所以客戶沒有客訴。

貨物是否準時到,有工期的問題,若貨物未到,會開天窗,後面的客戶也可以不要這批貨,時間上只好給客戶折扣。

三、本院的判斷:1、按運送人以運送為目的,而與委託運送之人成立的契約,稱之為運送契約;

而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為承攬運送人。

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此時承攬運送人兼居運送人地位,故關於運送人義務規定,承攬運送人亦應遵守,即此時承攬運送人的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2、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運送貨物到秘魯,並填發提單交給被告,連同提單費、海運費、吊櫃費計74348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單、統一發票、訂艙通知單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74348 元義務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運送遲延致被告遭客訴扣款美金18000 元受有損害,且原告在97年6 月23日曾同意免除本件運費等語。

經查:

⑴、關於原告是否曾對被告免除本件運費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在97年6 月23日曾同意免除本件運費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而證人即97年6 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收取運費之黃雅裕復於97年12月8 日到庭證述「我是原告公司副協理..當天是要收三筆運費,被告表示船期延誤被客訴扣款有損失,希望第三筆即本件運費由原告吸收,我說不可能,..當時並沒有向被告表示免除本件的運費」等語。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表示免除本件運費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關於運送遲延被告遭客訴扣款18000 美元受有損害部分:1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見民法第638條第1項甚規定甚明,乃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限制損害額之範圍。

就運送遲到而言,應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所算出全部運送物之值價額,減去以實際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所算出全部運送物之值價額,其差額即為賠償額,是若運送物遲到,交付時之價值未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時,運送人即不必賠償。

2 再者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638條第3項明定。

3 本件貨物起運日為97年4 月30日,預定到達秘魯時間為97年6 月3 日,此見卷附原告提出之訂艙通知單上記載可知,而航程約40日左右,貨物實際到達秘魯時間為97年6 月20日乙節,復據證人即代理中海公司之駿達公司業務經理侯寬義於98年4 月29日到庭證述詳明。

被告主張委託原告運送的貨物運送遲到之事實,縱然為真,被告既係因當時為避免退貨,同意客戶客訴扣款,此扣款金額明顯非以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的價值為計算基準,而被告就相距僅約10日之目的地實際交付貨物市場價值是否低於應交付時貨物市場價值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被告受有二者間差額之損害。

3 此外,被告即使受有客訴扣款之損害,因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運送物之遲到係原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被告對原告已不能請求逾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標準計算以外之損害,當不能執此拒絕給付本件運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348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53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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