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5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7-174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於最內側車道,途經與環河北路交岔路口處,欲向北迴轉至延平北路6 段南向北內側車道時,並未禮讓原行駛於南向北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行駛於南向北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1562-Q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之左側車身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已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48,000元(其中工資為19,126元,零件為28,87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執照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甲車於96年5月7日領照使用,現以48,0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8,874元,工資為19,12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甲車於98年3月5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1年又10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8,87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2,617元(28,874-16,257=12,617) ,加上工資19,126元,本件原告為所有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1,743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 66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8,874 X 0.369 =10,655第二年折舊金額:(28,874-10,655)X 0.369 X 10/12=5,602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0,655+5,602=16,257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