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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縣淡水鎮○○路136巷76號1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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