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蘇昭蓉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其中新臺幣四萬五千五百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七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0日、91年3 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2 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額度內,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將當期應付之帳款,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應繳總金額在一萬元以下,按月(下同)加計新臺幣(下同)150 元;
應繳總金額在六萬元以下者,加計300 元;
應繳總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加計600 元,十萬元以上者加收1,000 元之違約金;
查,被告至94年11月9 日止,消費之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49,570元未依約給付,其中45,510元之本金,於94年8 月26日最後繳款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應按上述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給付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70元,及其中45,510元,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