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1556,201703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應更正為「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次以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9日所為之98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民事小額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債權金額記載有誤,原起訴狀所載原告2人之債權金額應予互換,爰求為更正為民事陳述狀為陳報補正事:(3)所載之「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8,000元,及均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始為正確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8 年10 月9日所為之98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民事小額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有聲請人98年9月14日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聲請人具狀求為更正,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