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小,197,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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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9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8日向原告購買座落於台北市○○○路○ 段699 巷20號鐵皮屋一間,共計新台幣60萬元,雙方簽立協議書,由張進君支付1 張支票新台幣(下 同)5萬元,因指名悅高營造有限公司,又禁止背書轉讓,無法兌領,而決定由甲○○取回,除去指名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後,再送還被告兌領。

至今時屆1 年仍未清償,原告於96年9 月7 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三人,渠等均置之不理。

原告僅依法對被告等起訴,促其清償。

(二)被告甲○○審理中庭呈10萬元之本票宣示判決筆錄,該本票與系爭票款5 萬元完全無關。

(三)原告就證人張進君為證言部分,主張:97年7 月18日買賣鐵皮屋簽協議書第2 張時,證人根本不在場,所講事實與內容不符。

另證人張應中部分,伊本身為債務人,做證人不適當。

且伊稱給付給我的前與我收到的錢不符,因為張進君給我10萬元,而張應中只給我50萬元,並非他所述的55萬元。

(四)本票30萬元已經判決確定,本件5 萬元是被告拿去要更改禁止背書轉讓,該5 萬元是應該要返還給我的錢。

兩個證人都是債務人,歷審也都有出庭,但法官還是判我勝訴。

(五)提出協議書、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及簽收回執等為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願意付5 萬元給聲請人(原告),但面額30萬元的票據要還我,在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開庭時被告(本案原告)已經承諾。

(二)就系爭支票下方簽名,當時我簽名時只有具名人及簽名,沒有「將支票去除指名抬頭及禁背後送還丁○○○」等字。

(三)被告沒有拿5 萬元支票給他(原告),是他拿給我叫去處理事情,我把這張5 萬元支票還給原來的票主張進君,拿回現金5 萬元,但我要將現金5 萬元給他,他一直都不收。

(四)協議書中60萬元是分2 次付款,一次40萬元,內含35萬元現金及一張面額5 萬元支票,另一次是20萬元,但因面額5 萬元支票有抬頭,原告不收才要我拿去處理。

協議書的真意是還債,因我欠30萬元,他要我加倍償還,94年4 月22日協議書第3項是借30萬元要還60萬元。

(五)提出協議書2 紙、建物測量圖、30萬元本票各1 紙、15萬元支票各1 紙、5 萬元支票1 紙等及請求傳喚證人張進君、爭應中等為證。

三、經查:

(一)被告甲○○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70號1 、2 樓之房屋(違建鐵皮屋)及土地,經本院93年執智字第10612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被告甲○○(乙方)、乙○○(丙方)與原告(甲方)於94年4 月22日達成協議,請求延期執行及過戶於第3 人王清發名下外,約定:(三)甲方(即原告)同意借用30萬元予丙方(即被告乙○○)作為過戶台北市○○○路699 巷20號鐵皮屋之保證金,如於96年4 月30日還清甲方600 萬元時,甲方過戶返還丙方,丙方同意加倍返還保證金,即30萬×2=60萬,作為因過戶手續費用之補償,有該協議書可籍。

又原告(出賣人)與被告乙○○(承買人)於96年7 月18日再達成協議,被告乙○○向原告承買上開鐵皮屋總價款為60萬元,約定:(三)付款方式:第1 期款新台幣40萬元(現款35萬元、張進君開立支票5 萬元、第2 期款20萬元,於領取契稅單3 日內付清。

(四)張進君開立之支票由承買人負責於支票抬頭「悅高營造有限公司」背書取消,或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於付清尾款前交予出賣人。

上開尾款20 萬 元於96年7 月30日現金付清,有該協議書可籍。

依上開二協議書以觀,96年7 月18日之協議書係因未完全履行94 年4月22日協議書之內容再次達成之協議。

(二)據證人(一)張進君證稱:「該系爭支票是我收進來的客票,上面有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我當時沒有看到系爭支票上有註明禁止背書轉讓而交給原告,支票受款人是悅高營造有限公司,後來他們小姐有打電話告訴我該票禁背,我告知那位小姐說等我籌到5 萬元就拜託甲○○拿去給原告。

我確認聲請人(原告)與甲○○間,甲○○把我拜託他付給聲請人的5 萬元交給聲請人,而聲請人應該把30萬元支票還給相對人甲○○」、「5 萬元是包含於30萬元內的」、「兩造之糾紛是因為30萬元引起的,當時兩造是以30萬元作為鐵皮屋不要拍賣之保證,但鐵皮屋被拍賣掉,由張應中買得,因為該屋不能點交所以兩造才開始有爭執,當時在我那兒協商,原告要60萬元,被告說他只能付50萬元,我才說為了解決問題我出10萬元,後來他們敲定以60萬元解決此事,我就拿出5 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5 萬元,共計10萬元,請我們一位弟弟拿給聲請人,所以我很肯定系爭支票5 萬元是30萬元保證本票中的一部分」等語。

(二)又據證人張應中證稱:「相對人(被告)拿40萬元還給聲請人(原告)時我在場,在法院我有看到被告要拿這張支票5 萬元現金還原告,原告沒有收,什麼原因我不清楚。

我聽說他們之間60萬元的事情,60萬元是我買鐵皮屋要付給相對人甲○○的,因相對人甲○○欠聲請人60萬元,系爭支票5 萬元是拿去抵60萬元的,我實際只付了55萬元。

相對人甲○○欠聲請人之60萬元是我付了55萬元及甲○○自己拿系爭支票5 萬元去付60萬元的債」、「系爭支票因禁止背書轉讓聲請人拿不到錢,也以存證信函向我要錢,我說這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間的事情,因為我是協議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我原本並不知道協議書上有這句話。

30萬元本票的事情我不知情」、「我跟蘇先生(原告訴代)沒有債務關係,我非債務人」等語。

(三)綜上證人之證述,因上開鐵皮屋拍賣由證人張應中得標,因無法點交,張應中應給付甲○○60萬元,而被告甲○○之父即被告乙○○依96年7 月18日之協議書應給付原告60萬元,由證人張應中先給付現金35萬元及證人張進君交付收取之發票人厚燊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發票日96年8 月20日、支票號碼JD0000000 、面額5萬元之系爭支票1 紙,共4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與被告乙○○96年7 月18日協議書之第1 期款,嗣證人張應中於96年7 月30再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作為被告乙○○依該協議書應給付原告之第2 期款。

茲依96年7 月18日之協議,原告已收取證人張應中給付現款共55萬元及證人張進君交付客票即系爭支票1 紙5 萬元,則承買人乙○○已履行協議清償原告60萬元完畢,其債之關係已消滅。

(三)查張進君交付之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悅高營造有限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依協議書應由承買人乙○○於第2 期款前負責塗銷,原告未依協議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乙○○,竟於96年7 月27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甲○○,並在系爭支票影本上記載:「將支票去除指名抬頭及禁背後送還丁○○○」等字,由被告甲○○簽收,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簽收之系爭支票影本可籍。

原告未依協議書之約定交付被告乙○○持請發票人塗銷上開記載,縱被告甲○○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立協議書人即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丙○○自不負再清償系爭票款5 萬元之責。

(四)又查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甲○○,依支票影本記載被告甲○○簽收之真意,係請其將系爭支票持向發票人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之記載後,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而被告甲○○非96年7 月18日協議書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縱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並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 萬元之義務,原告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關係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板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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