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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士小字第200號
原 告即
反訴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即
反訴 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零九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零九百零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詎料被告因資格不符遭主辦行庫取消優惠貸款利率,自92年7 月3 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應繳回補貼利息共計20,905元,經聲請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0,905元及自民國96年11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函、補貼利息計算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後補陳:原告於92年9 月19日接獲承辦購屋專案貸款之土地銀行來函告知被告於91年11月21日向新光人壽審請專案房屋貸款並已獲核撥,故被告重複申請辦理適用本專案房屋貸款已不符合「金融機構辦理八千億元優惠購物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之規定。
而被告暨重複申請本專案貸款,依作業簡則第十點,除應取消期專案借款資」。
貳、本訴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從未積欠原告之利息或本金之攤還,而原告起訴被告係因資格不符政府優惠貸款利息條款而補係爭金額,故本系爭案件,基本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本質,依民法第197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有定文。
查原告自承於民國92年12月22日知悉本系爭案件(請參閱原告證物三:民國97年11月27日存證號碼06054 號存證信函第三頁第六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早已逾兩年之消滅時效。
又依原告主張係實質上不當得利,然依民法第182條第一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法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清償原告所有之房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亦不需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二、事實經過: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向原告台新銀行申請房貸,當時被告曾告知有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使用政府優惠利率貸款新台幣250 萬元整(請參閱原告所提切結書證物第二項第二款為證),然原告之業務員蕭煌興先生答稱:『我們祇貸款新台幣200 萬元整,係不同種類之政府優惠利率貸款,且為轉貸並無重複申貸情事』,被告當時信以為真。
後由原告台新銀行於民國92年6 月12日分兩筆計3,869,968 元及2,492,095 元匯給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結清房貸(請鈞院調閱原告匯款記錄),其中一筆2, 492,095元即為政府優惠利率貸款,而轉貸於原告台新銀行。
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原告至被告服務公司,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之公文,謂被告「似有重複申貸情事,應予查明。」
,被告當場亦回以:「請查明後,再通知是否有重複申貸情事,再做處理。」
。
後至民國93年2 月許,接獲台新銀行要被告向中央銀行查證是否有重複申貸情事,被告亦洽詢中央銀行,然不得其門,之後,即無消息。
直至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清償原告所有之房貸(被證二),而原告亦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也即知悉後5 年),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需補系爭款項。
三、被告向原告申辦房貸時,於事前即已告知原告業務員曾經有使用政府優惠利率貸款,事後原告於接獲主辦銀行之通知,亦未正式通知被告不符貸款資格規定。
是以,被告之資格符合政府優惠房貸利息條款之規定,其理由如下:⒈依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被證一)第五點第七款規定:『貸放對象每人限購乙戶』、及第八款規定:『適用建物限於民國92年2月22日以後過戶』。
依前開文義解釋,資格認定要件,應為建物限於民國92年2月22日以後過戶及每人限購乙戶,並無追溯既往之文字,原告無權私自擴張解釋及擴張適用。
明顯被告皆符合前開規定要件,要不原告應於被告申貸時,應作出拒貸之決定。
是以,被告之資格符合政府優惠房貸利息條款之規定。
⒉查原告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民國92年9月19日函,其說明第二項第四行內文為:「似有重複申貸情事,應予查明。」
(請參閱原告之證物一),明顯為未確定之事實,尚需查明。
而原告即認定主辦行庫取消被告優惠貸款利率之資格,要求被告支付差額,顯然有誣陷之疑。
⒊次查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後,原告並無政府委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之正式通知『被告資格不符』函、或由臺灣土地銀行正式通知被告『資格不符』之文件、或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資格不符』之文件,需撤回補助款之通知,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形。
而原告所提之證物二,係其單方之行為,自不能證明其有損失。
是以,被告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追回優惠貸款利息之公文,以證明原告有損失。
⒋再查被告於民國92年6月許向原告申請抵押借款時,曾告知有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使用政府優惠利率貸:『我們祇貸款新台幣200萬元整,係不同種類之政府優惠利率貸款,應為轉貸而無重複申貸情事』,有原告所提之切結書第二項第二款為證。
從而,被告資格符合政府優惠房貸利息條款之規定,且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無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問題。
四、原告民國98年2 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二),有關本訴部份,純屬憶測之詞及糢糊焦點,缺乏明確證據,其理由如下:⒈依原告民國98年2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二)之第二頁第十四行:「原告嗣再以電話向土地銀行查證確認、、」,可見為黑箱作業,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亦無法提出有效的、明確的及書面的證據證明被告資格不符規定。
又被告之申貸對口單位為原告台新銀行,且未被正式告知不符規定,又無中央銀行之通知,僅憑原告之通知需向中央銀行申覆,則被告又有何立場向中央銀行求援,難怪被告申訴無門。
縱退萬步言:原告如認為無法取得政府之補貼利息,為何不於民國92年提出異議,而放任時間在經過五年後,才提出異議,其間,皆無通知被告要改變利率之要求。
是故,原告憶測之詞,顯屬無稽之談,不足採信。
⒉次依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二)之第三頁第八行:「原告實無從判斷查悉」。
查被告於申貸時已告知原告,曾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使用政府優惠利率貸款新台幣250萬元整(請參閱本答辯狀第貳項第五款說明),且由原告台新銀行代為清償被告之政府優惠利率貸款,原告推諉無從判斷查悉,實屬推拖之詞。
又核准之權係為原告,非被告,所謂授信風險亦含資格是否符合之審查,而非僅限於逾繳呆帳之問題,顯然原告已違反財政部有關授信規定之內涵而不知。
又原告以公開網站之公開資訊,據以指摘被告知悉有關資格之規定,更是荒謬,而忽略被告並非放款人員,基於商業誠信原則,原告對被告是有說明義務的。
是以,被告申貸時,既已盡告知義務,又非放款決定者,則被告是否上網查詢已非本係爭案件之爭點所在。
⒊再依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二)之第三頁第十八行:「法律上或與被告間之約定,亦未限須以書面確認始生確認之效」。
查已生效之契約,其後欲變更契約內容,則契約當事人間難到不需再確認之意思表示嗎?果為未限須以書面確認始生確認之效,則為何原告5年間從未向被告要求利息回補。
原告空口說白話,霸權心態,昭然若揭。
⒋因為政府優惠貸款利息種類繁多,非常人所能理解,被告雖服務新光人壽,亦從未經辦過放款業務,又有何能知悉上開業務。
依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二)之第四頁第三項之內文,原告忽視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之事實,理應主動查證,審核是否不符規定;
然原告為貪圖被告房貸利益之業績,默許被告以符合政府優惠利率之貸款,並於往後繼續以合規定之方式,直至被告清償結清而後矣,責任無疑的應歸屬原告。
叁、本院之判斷:一、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嗣因被告曾於民國92年6 月間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使用政府優惠利率貸款新台幣250 萬元,而因資格不符遭主辦行庫取消優惠貸款利率,自92年7 月3 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應繳回補貼利息共計20,90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依被告所具交予原告之切結書第2條第1款「除申請本件貸款外,並無其他房地向任何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足認被告向原告申辦上述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時,已明知其申辦貸款之資格不符,仍隱瞞事實向原告辦理上述優惠貸款,致自92年7 月3 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受有減少繳付利息20,905元,此項減付之利息,如依其他房屋貸款之利率,則為被告應付之利息,故被告該項減付之利息,於被告言之,並無正當之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銀行受有減收上述利息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查,被告明知不符申辦上述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資格,而隱瞞其資格不符之事實,而向原告申辦上述貸款,致原告受有減少利息收入之損害,核屬侵權行為,原告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此項請求權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併存,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不當得利,自屬正當,又該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其時效為15年,迄原告97年12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於時效,核無可採;
又,原告縱已清償全部貸款,惟該利率差額所生之上述利息差額,被告既未清償,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屬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之承辦人蕭煌興已知被告曾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使用政府優惠利率貸款新台幣250 萬元之事實等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核無可採,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壹、原告原告主張略以:基於原告向被告求償金額,已對被告產生事實的損失,茲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20,905元整之損失,事實及理由如下:㈠依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參閱被證一)第8 點規定:「本專案貸款風險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
,明顯貸款資格的審核權為原告,亦由原告負全責;
而被告申請貸款時亦告知,有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政府優惠貸款,且由原告台新銀行代為清償貸款。
是故,原告於擁有絕對的、主動的審核權及決定權等,判定被告是否符合政府優惠條款的優勢下,原告並未盡審核的責任,而違反義務的行為,其動機在於貪圖被告之房貸利息收入,要求被告向其申請房貸。
㈡查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知悉本系爭案件之問題,除未能正式通知被告不能適用優惠條款外,且被告每月之房貸利息,亦未改依原告之利率。
直至民國96年10月許,被告以利率太高欲償還原告所有貸款,然原告力勸被告不要清償貸款,否則發存證信函通知本人不符條款,追繳利息差額,但為被告嚴詞所拒絕,被告遂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清償原告所有之房貸(請參閱被證二)。
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原告於96年底至97年間,為貪圖被告之房貸利息收入所做之強制行為,已對被告產生精神恐嚇,足見原告不良動機,已對被告產生侵權行為。
㈢原告於貸款程序進行中,有審查核准權,被告如資格不符,原告有權拒絕該筆優惠房貸;
又事後如發現有資格不符情形,亦需有通知被告之義務,以利被告重新規劃財務。
是故,原告於知悉問題後,除未能查清原委、還原事實外,更隱匿事實並怠於通知被告,致被告喪失財務計劃之及時變更,造成損失。
㈣事前原告執行審核被告之貸款資格,除未盡查證之義務外,更故意忽略被告之告知事項;
事後又隱匿事實並怠於通知被告,已然對被告產生侵權行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及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新台幣20,905元整之損失。
貳、本院之判斷:據本訴原告所提,且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土地銀行92 年9月19日總專四字第0920038572A號函說明第一項:依據行政院核定「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13點、第10點規定,借款人如違反本簡則第五點、第七款及第12點、第9 點規定情事時,取消其借款資格。
另貸款戶申貸時並簽立未重複申貸之切結書切結,若嗣後經查明有重複申貸情事時,同意除取消全部優惠貸款資格外,其向各金融機構所借得之所有本專案貸款,均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各該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第二項:本行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腦勾稽發現甲○○君於91年11月21日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撥付「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補貼零點四二五%)2,500,000元正,惟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有「優惠購屋貸款」(補貼零點二五%)2,000,000元,似有重複申貸情事應予查明,有該函附卷可證。
查,反訴原告明知其前已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貸「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補貼零點四二五%)2,500,000元,竟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另具切結書向反訴被告申貸「優惠購屋貸款」(補貼零點二五%)2 ,000,000 元,而有重複申貸之情形,反訴被告依上開規定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而為上開本訴之請求,經核正當,應予准許,已見前述;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知悉本系爭案件之問題,未能正式通知被告不能適用優惠條款外,且被告每月之房貸利息,亦未改依原告之利率。
直至民國96年10月許,被告以利率太高欲償還原告所有貸款,然原告力勸被告不要清償貸款,否則發存證信函通知本人不符條款,追繳利息差額,惟此部分事實,未據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核非可採;
又查,此部分縱係屬實,惟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購屋貸款利息,如依反訴原告主張於92年12月22日知悉時即改依一般貸款利率計息,與仍依優惠購屋貸款之利率計息,而後追繳自貸款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差額之利息,其結果相同,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亦不足影嚮反訴原告重新規劃財務。
查,反訴原告明知不符申辦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資格,而仍隱瞞事實,並具切結書,向反訴被告申辦上述優惠貸款,致受有20 ,905 元之不當得利,並致反訴被告受有上述之損害,則被害人係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竟以反訴被告未通知其重複申貸,不符資格之情形,認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致影嚮反訴原告重新規劃財務,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905元損害,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丙、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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